(2015)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张燕、丁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曹双娟,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满元,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瑞山,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曹双娟与被告张燕、丁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娟的委托代理人姜满元,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娟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为60天,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底偿还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16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254796元,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以下证据:1.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二被告自愿将共有财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真实有效。被告张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张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房产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共有财产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桥小区2-1-102室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被告张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补充借条一张、保证人还款承诺书一张、借款人承诺书一张,证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仍有还款义务。被告张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燕辩称,钱是我借的,当时以房子抵押,借条也是由我出具,但借款全部由被告丁瑞山拿去做PE管投资了。被告张燕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燕与被告丁瑞山已离婚,现双方无联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有异议,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束力。被告丁瑞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实际交付和期限以借据为准。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被告丁瑞山同意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有权变卖上述房屋并优先受偿。二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日,原告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圆整。同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双娟现金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60天,担保人丁瑞山,借款人张燕”。同日,原告向被告丁瑞山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丁瑞山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丁瑞山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因2011年借到曹双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因资金周转逾期归还至90天﹤从2012年11月14日到2013年1月13日﹥,担保人:丁瑞山”。2014年5月6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张燕截至2014年5月11日共借到曹双娟373500元,���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房产,并承诺以3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燕、丁瑞山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张燕,丁瑞山向曹双娟申请个人借款38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丁瑞山愿用其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于2014年9月24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不能清偿,则以丁瑞山名下位于西桥小区2-1-1-2室房屋的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担保人张燕、丁瑞山。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某小区某室和另一小区某室房屋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丁瑞山承担,产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张燕无关。庭审中,原告称因银行钱不够,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本金共计300000元,承诺书包含了部分利息,被告张燕称应该就是这样的。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燕称被告丁瑞山可能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本院要求被告张燕于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提交偿还相应利息的证据,被告张燕并未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补充借条、保证人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燕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公证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燕关于借款由被告丁瑞山投资使用��且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张燕与被告丁瑞山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与被告丁瑞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张燕辩称被告丁瑞山可能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张燕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公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瑞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丁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双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燕、丁瑞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251元,由原告曹双娟负担3125.5元,退回原告曹双娟3125.5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张燕、丁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