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连站与韩永贵、贺清房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站,韩永贵,贺清,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连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岩松,系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贺清,女,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系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泰来街16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亮,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张德宽,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连站诉被告韩永贵、贺清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站及委托代理人孙岩松,被��韩永贵、贺清委托代理人杨明,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站诉称,2004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儿子韩某某转让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轻轨电台街小区房屋,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长春大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8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000.00元,同时,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相关票据交付给了原告。为了方便被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到长春市公证处理了委托原告儿子张正军办理房屋对外转、领取房证及房屋更名手续事宜。因产权登记部门对公证书的授权范围有新规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更名事宜时,未给办理。由于被告年势已高,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产权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上门到被告家中办理,但遭到被告拒绝,也未办成。现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贵、贺清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诉房屋是二被的共同财产,贺清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韩永贵处分房屋不属于家事代理,不能代替贺清处分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对房屋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安置协议,我方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已经进行了安置。现在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可以协助双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被告韩永贵与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长春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韩永贵的位于长春市轻轨建设规划范围内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后第三人长春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永贵安置了位于长春市电台街房屋(建筑面积55.32平方米),并发给被告韩永贵《拆迁户房屋分配证》。2004年6月10日,被告韩永贵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韩绍才办理该房屋产权出售。2004年6月14日韩某某代被告韩永贵与原告张连站、居间人长春大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永贵将位于长春市电台街的私有产权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82,000.00元,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永贵付清全部房款,被告韩永贵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将《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手续亦交付原告;当日被告韩永贵和其妻子贺清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原告之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等事宜,长春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予以了公证。后因该房屋不具备更名过户条件,一直没有办理更名。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条件,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贵委托其子韩某某出售涉诉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虽然被告韩永贵的妻子贺清没有在《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但2004年6月25日经公证的《委托书》已经证明被告贺清知晓并同意出售该房屋,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应��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所称的被告贺清不知晓且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而致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和更名条件的情况下,有义务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产权更名过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站与被告韩永贵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韩永贵、贺清及第三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连站将位于长春市电台街的房屋(建筑面积55.32平方米)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张连站名下,所发生的相关��用由原告张连站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韩永贵、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