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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厚山与唐守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张厚山。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守霞。原告张厚山与被告唐守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唐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山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去参加新坝物资交流大会,被告是卖菠萝的摊主,因原告买的菠萝掉在地上,在捡菠萝的过程中,被被告手中的刀划伤左手大拇指,后在海州区新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16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守霞辩称,我卖菠萝是不切开的,原告付了钱,我把削好的菠萝交给他,交易就已经结束了;原告是成年人且无精神异常,理应注意伸手去刀下抢菠萝存在的危险性;原告受伤后,我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并买了慰问品去看望;原告方的各项费用无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张厚山在参加新坝物资交流大会时,在被告唐守霞处买菠萝,原告要求被告将菠萝削皮、切瓣,在切瓣中,因一瓣菠萝掉落,原告张厚山伸手去接,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被告手中的刀划伤。伤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71.7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付了现金130元。2015年2月2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厚山受伤致左侧拇指伸肌腱断裂,左腕背切割伤等,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厚山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证人证言、入户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厚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唐守霞拿刀切菠萝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菠萝瓣掉落时仍伸手去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守霞出售菠萝,无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既然应原告要求为其购买的菠萝切瓣,在菠萝切瓣的过程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应与原告保持适当的距离,并对原告尽提醒注意义务,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张厚山因此遭受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厚山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唐守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守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综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定。被告唐守霞辩称,曾垫付原告13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仅认可13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71.72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40天=3764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15天=1411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96.7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唐守霞应承担3299.016元(10996.72元*30%),扣除被告唐守霞垫付的费用2130元(2000元+130元),被告唐守霞应承担1169.0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厚山各项损失共计1169.0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张厚山负担81元,被告唐守霞负担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