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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春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112号罪犯唐春锋,无业。2012年6月29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春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刑二初字第02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至2018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春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唐春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春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春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春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