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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月莉与乔北哲、张省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39号原告魏月莉。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北哲。被告张省利。原告魏月莉与被告乔北哲、张省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莉之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乔北哲、张省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装病躺倒在地,原告所花医药费都是原告看心脏病所花费的,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乔瑜有经济纠纷,2014年3月29日14时许,原告魏月莉带人来到二被告家寻找乔瑜,与被告张省利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厮打,原告心脏病发作倒地,遂后,被告乔北哲用木棍在原告腿部击打,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航天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往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1、心脏病;2、头部肌肉损伤;3、右腿多处肌肉损伤。原告实际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9447.96元。因二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8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不认可,称从未见过,也没有缴纳过罚款;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本身患有心脏病,治疗花费大部分是心脏病用药,该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头部损伤也不属实,对原告腿部受伤的医疗费愿意承担。被告张省利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打架致自己受伤,花费医疗费349元。原告认可被告张省利的证据;被告乔北哲无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当庭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有纠纷,在前往二被告家寻找其子乔瑜时,与被告张省利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心脏病发作倒地,原告倒地后,被告乔北哲用棍击打其腿部,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对此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9800元医疗费一节,以其提供票据为准,应为9447.96元,由二被告承担5668.78元;护理费700元,二被告承担420元;误工费700元,二被告承担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被告承担126元;营养费140元,二被告承担84元;交通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120元。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北哲、张省利赔偿原告魏月莉医疗费5668.7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4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6838.78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张省利、乔北哲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