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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江与丁芹昌、冯苏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丁芹昌,冯苏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杨江,居民。被告:丁芹昌,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士超/王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苏猛,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诉讼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居民,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欣,居民,系公司职工。原告杨江与被告丁芹昌、冯苏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被告丁芹昌之委托代理人丁士超、被告冯苏猛和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波及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原告杨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冯苏猛同向停放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杨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苏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苏猛停放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贵峰,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芹昌,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芹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苏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原告杨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家村路段时,与被告冯苏猛同向停放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苏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冯苏猛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冯苏猛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同日,被告冯苏猛向本院提供5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冯苏猛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另查明:被告冯苏猛系被告丁芹昌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丁芹昌所有,被告丁芹昌于2014年5月29日从刘贵峰处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内骨折、眶骨骨折等,第二天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鼻骨骨折、脊髓损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8.71元;误工费13600元,原告月收入3400元,按照误工120天计算,即34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530元,原告共住院23天,由其妻子苏某某护理,苏某某月收入为3300元,即3300元/月÷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车损325元;价格认定费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61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冯苏猛、丁芹昌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苏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故障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苏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丁芹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苏猛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丁芹昌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芹昌所有的、被告冯苏猛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20708.71元,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715.73元,其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可以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即34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253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由其妻子苏某某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可以证实,苏某某月收入为3300元,即3300元/月÷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市内住院23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3天;车辆损失320元;价格认定费2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34738.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355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20元=23550元。二、被告丁芹昌赔偿原告杨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合计3356.61元;附注:(医疗费20708.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价格认定费20元)×30%=3356.61元。三、驳回原告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967元,由原告杨江负担167元,被告丁芹昌负担8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