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焕明、宋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焕明,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宋民霞,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许树超,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希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许焕明在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滋镇分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约定月利率9.80000‰,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许树超、杨希福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焕明、宋民霞偿还借款本金20413.4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许树超、杨希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滋镇分社与杨希福、许树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许焕明)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许焕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许焕明可在人民币五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年10月7日,被告许焕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9.80000‰。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5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许焕明名下的银行账户(914XXXXXXXXXXX878)内。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许焕明、宋民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妻子宋民霞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至起诉之日被告许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3.4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诉讼中被告许焕明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13.43元,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许焕明尚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1266.70元至今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焕明、宋民霞偿还尚欠借款利息11266.70元;被告许树超、杨希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许树超、杨希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许焕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民霞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许焕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266.70元未予偿还,被告许焕明已构成违约。被告宋民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主张被告许焕明、宋民霞偿还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许树超、杨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树超、杨希福对被告许焕明尚欠利息1126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树超、杨希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追偿。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焕明、宋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266.70元;二、被告许树超、杨希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24元,由被告许焕明、宋民霞、许树超、杨希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