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苏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瞳,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001X,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选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作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瞳及其辩护人戴选涛、刘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苏瞳按照电话约定,来到本市××××八汇花园门口,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苏瞳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800元及用于贩毒联系的红色外壳三星牌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65克)。另查明,被告人刘苏瞳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苏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送检检材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况,且被告人刘苏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瞳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65克,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苏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苏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苏瞳供述之前曾多次贩卖毒品,本次其就贩卖毒品事宜与购毒人一拍即合,不存在数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的情节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没有流入社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苏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外壳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