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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3日在大英县金元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对岳父母无起码尊重,对子女不关心,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廖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3日双方在大英县金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6月21日生育子廖某丙(已独立生活),2001年7月23日生育女廖某乙。原告于2011年、2013年先后2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在本院2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书院街锦绣蓬莱住房1套(建筑面积118.29㎡)。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解决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大英民初字第860号和(2013)大英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份,调查黄洪军的笔录1份及出庭证人黄洪军、陈俊彬的证言,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此之前原告已向本院先后2次提起了离婚诉讼,虽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无和好的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廖某乙,并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