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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月霞与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霞,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月霞,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月霞与被告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党燕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说有急用,被告陈述称有四套房产,可以让原告放心,保证能还款。原告作为工商联服装业商会会员,基于对被告刘春玲是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执行会长一职的信任,原告将钱款直接打到了被告刘春玲的账户。但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万元(起诉时至偿还本金之时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樊风云,因樊风云急需用钱,原告将钱借给了樊风云,被告已通过手机银行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18.2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要求法院追加樊风云为被告,被告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中间人,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月霞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刘春玲转款共计6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春玲向原告王月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月霞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期壹个月。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春玲向原告王月霞转账15000元和6000元。2014年3月21日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6000元和15000元。2014年5月17日转账21000元。2014年6月18日转款4680元和15520元。2014年7月18日转款6000元和15000元。2014年8月17日转款21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款21000元。2014年10月18日转款15000元和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2200元。原告王月霞认为上述款项中的135000元(2014年2月至10月每月各15000元)为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偿还。同时除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另一笔债务,即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存在,但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述称向原告转款182200元,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但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6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30万元的借款债务,并称被告转款中的135000元部分是针对本案债务的偿还,其他部分是针对30万元的偿还,原告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无利息约定,135000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完全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起诉日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被告仅为中间人,实际用款人为樊风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仅为原、被告,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如其与樊风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月霞返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70元,由原告王月霞负担3225元,由被告刘春玲负担1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校云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