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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769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韦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之后于2012年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因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是很牢,双方结婚后,因为性格的原因,很少有语言上的沟通,结婚不久就开始分居。原告思量再三,亦考虑到,因婚后没有培养出很好的感情,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早已没有夫妻之实的情况,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故意躲避一直无法找到其本人,故原告无奈被迫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决定要终止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的11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韦某已向本院预交),退回原告韦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