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北关茶园西一栋东3号。法定代表人许洪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玉,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53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北关茶园西一栋东3号,本案应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赵子玉在上诉人珍宝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46号苏宁旅馆。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46号苏宁旅馆,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