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国顺相邻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国顺,张春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4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国顺,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阳,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冯国顺因与被申请人张春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国顺,被申请人张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冯国顺一审中诉称:我与张春阳是同一栋楼两个楼门的住户,我的阳台和张春阳的阳台相邻,我家阳台的前端是张春阳家阳台的末端,两个阳台呈九十度。2011年9月,张春阳在自己家窗户上安装护栏。我就此多次与张春阳协商,但张春阳不予理会。我认为,张春阳家加装的护栏影响了我的视线,使我在屋内感觉特别压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春阳将其阳台上护栏的宽度从50厘米改成15厘米,并将护栏整体向上提15厘米。张春阳辨称:(一)我家的护栏没有挡住冯国顺的视线。冯国顺家的阳台在室内向外看的视线应该是正南方,而我家的阳台在冯国顺家窗户的东侧,需斜视才能看到。冯国顺家私自改动了原有建筑格局,未把护栏和窗户安装在应有的位置,占用了我家的墙体,挡住了我家的一扇窗户。我家安装的护栏宽度为五十厘米,并没有超过规定范围,而且在安装之前也参照了其他邻居的模式。我家安装的护栏是细铁丝网状结构,铁丝直径仅零点四毫米,透视性好,不影响采光及视线。(二)我家安装护栏时征得冯国顺家同意,量护栏尺寸当天,我特意到冯国顺家说明情况,当时冯国顺表示怎么安装都行,现在却说我家的护栏挡住了他家的视线。综上,我不同意冯国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国顺、张春阳两家的阳台相邻,呈垂直九十度位置。两家的阳台原均为开放式阳台,现都在阳台外墙处安装封闭式窗户。冯国顺先在阳台外墙加装的窗户外安装防护栏,该防护栏位于张春阳家阳台外墙加装的窗户西侧。2011年8月,张春阳在阳台外墙加装的窗户外安装防护栏,宽度为五十厘米,该防护栏位于冯国顺阳台加装的窗户南侧。经法院现场勘验,冯国顺、张春阳两家安装的防护栏均与对方加装的窗户有重叠之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冯国顺、张春阳两家为了居住方便,均将阳台外包,且在阳台窗户外加装防护栏,防护栏均与对方家的窗户有重叠之处。现冯国顺以张春阳安装的防护栏影响其视线为由要求张春阳修改防护栏的尺寸和安装位置,经过法院现场勘验,张春阳家的防护栏虽有部分与冯国顺家加装的窗户重叠,但只占冯国顺家窗户的一小部分,且防护栏是网状结构;而且,人的视觉感受因人而异。综上,对于冯国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国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国顺不服,上诉至本院。张春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冯国顺、张春阳系相邻楼门同层的邻居,两家的阳台相邻。两家为了居住方便,均将阳台外包,且均在阳台窗户外加装防护栏,防护栏又均与对方家的窗户有重叠之处。冯国顺以张春阳安装的防护栏太宽影响其视线为由上诉要求张春阳将防护栏的宽度由50厘米改成15厘米,但是张春阳家的防护栏虽有部分与冯国顺家加装的窗户重叠,却仅占冯国顺家窗户的一小部分,且防护栏是网状结构;而且,人的视觉感受因人而异。因此,对于冯国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国顺以张春阳在未经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共用空间侵犯其利益为由要求张春阳拆改护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国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冯国顺称,其家的阳台与张春阳家的阳台侧向呈垂直九十度位置,张春阳家阳台西侧的护栏与自家阳台部分窗户重叠,故要求张春阳将阳台西侧护栏拆除。张春阳再审辩称,自家阳台护栏并未对冯国顺造成妨碍,不同意改变拆除阳台护栏。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阳安装的阳台护栏是否对冯国顺的房屋造成妨碍,需进一步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