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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X,冶X,马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99号原告王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男,回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理人王X(原告王XX之父),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冶X,女,回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男,回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王XX、冶X、马X诉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王XX、冶X、马X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王晓军、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王XX、冶X、马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毛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王XX、冶X、马X诉称,2014年1月14日马XX购买了甘A.X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包括:1、盗抢险(G);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3、第三者责任保险(B);4、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5、机动车损失保险(A);6、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7、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进口)(F);8、不计免赔率(M)覆盖G/D12/B/L/A/D11)和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7月1日,马XX所有的甘A.X号宝马牌轿车在去陕西省神木县宁条塔镇工业园区的途中,因突遇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车辆行驶经过积水路面时突然熄火,驾驶员在车辆熄火后未对车辆进行二次启动。随后,车辆驾驶员立即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派其工作人员闫X来现场处理,在查勘现场后,该车被拖至陕西省榆林市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37325.96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中的涉水险为由拒不赔偿。另,投保人马XX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马XX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37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认为扩大的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马XX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为甘A.X号宝马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G/D12/B/L/A/D11)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马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4年7月1日,周X驾驶甘A.X号宝马牌轿车在去陕西省神木县宁条榙镇工业园区的途中,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车辆行驶经过积水路面时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再未二次启动车辆,并于当时向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报险和通知4S宝马车辆维修店,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派员到事发现场对甘A.X号宝马牌轿车查验后,陕西省榆林市宝马牌轿车4S维修店将甘A.X号宝马牌轿车被拖至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37325元。甘A.X号宝马牌轿车所有人马XX于2014年8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王X系马XX之夫,原告王XX系马XX之子,原告冶X系马XX之母,原告马X系马XX之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3732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根据《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该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本案中投保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暴雨才是导致报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同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暴雨情况下不得驾驶车辆出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维修款中有扩大的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损失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王XX、冶X、马X车辆维修款37325元。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原告王X、王XX、冶X、马X预交的诉讼费734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王X、王XX、冶X、马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晓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