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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兴北路交井岸大厦西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涉案摩托车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