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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黄某甲,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朱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婚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已拟定离婚协议。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夫妻双方到浙江省务工,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岩敬老院后教师宿舍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时有争执,2014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我院向被告朱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时,被告朱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黄某甲仍不愿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安徽省皖河农场双河分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将精力和时间投放在家庭建设、夫妻间互敬互爱上,以增进夫妻感情挽救婚姻,故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