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勤芳与杨福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勤芳,杨福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蒋勤芳。被告杨福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172号2幢101室2-3层。负责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娇,该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锋,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蒋勤芳诉被告杨福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勤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李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勤芳诉称,2014年3月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地停车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原告蒋勤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3月11日溧阳市杨庄交警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龙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等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对杨福龙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请: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9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被告杨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福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日14时50分左右,杨福龙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291省道75KM+700M处停车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蒋勤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蒋勤芳受伤,二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92.55元。蒋勤芳所有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2092元,提供门诊病历卡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2、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3、修车费130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13张以证明。4、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提供劳动合同1份、原告工资表3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上述损失合计6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要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交通费和修车费无异议。3、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补充的情况说明,原告是三益公司精细车间职工,自2014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公司从休假日起不支付工资,该说法明显违背劳动法,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予以三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的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司对其误工费用的实际减少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常州市卫生部门相关规定,县级医疗机构门诊建休期一般为1-3天,如因慢性病或较重外伤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周且需科室主任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建休一个月的医疗证明书,建休期明显不合适,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三期鉴定相关标准,认可10天-15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DR检查报告单、��疗证明书、情况说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修车费发票等书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092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为证.2、交通费100元。3、车损1300元。4、误工费2920元/月*1月=2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20元。根据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2014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至三益公司上班,在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节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误工费用实际减少不予认可。但仅凭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说明内容不真实的结论,故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92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壹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常州市卫生部门相关规定,建休期明显不合适,故对此不予认可,并按照交通事故三期鉴定相关标准,认可10天-15天。现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对于医疗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壹月)。上述损失合计6412元。被告杨福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使过程中与蒋勤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蒋勤芳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福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2092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杨福龙承担209.2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合计为62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勤芳6202.8元;二、被告杨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勤芳209.2元;三、驳回原告蒋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