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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于2014年春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从未过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如有损坏依价赔偿。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在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告于2014年4月24日回娘门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