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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康庆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委托代理人冯杰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权。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耀。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告陈广耀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民被告何志华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艳雯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桂开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权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文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华,被告中铁公司、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何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民、正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J10501220130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日分别发放了金额为1350000元、650000元、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为80×××89、80×××67、80×××62)2013年9月2日,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1220130005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J105012201300×××、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中铁公司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欠本息情况。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中铁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5190元,复利1599.36元,合计4736789.36元,被告中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2201300×××的《借款合同》;2.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19201300×××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4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5190元,复利1599.36元,合计4736789.3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耀飞公司、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4515293.77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为105267.36元,合计4620561.13元。被告中铁公司、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何志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不符,本金应为4354259.33元,因为被告中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245740.67元。利息应按4354259.33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计算复利,又计算罚息不合理。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辩称,与被告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还有,被告陈厚文只是被告耀飞公司的挂名股东,现年纪较大,并没有担保能力,当时为被告中铁公司担保不是其的本意,请求免除其责任,不同意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中铁公司、耀飞公司、正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其余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无异议。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其余被告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在上面签名时为空白的,被告中铁公司不知道当时为何人做担保。4.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中铁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50000元、1350000元以及3000000元,合共500元。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无异议。5.贷款利息清单、明细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各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中铁公司的欠款请款和违约事实。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质证认为,请求法庭查明确认。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不同意原告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诉讼中,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的质证意见如下: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案合同借款本金245740.67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中表明被告中铁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共245740.67元。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铁公司、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出庭的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总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发放最高额为700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按月计算,于每月21日扣收。同日,原告与被告耀飞公司、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耀飞公司、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对被告中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中铁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于同日再向被告中铁公司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于同日还向被告中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中铁公司就金额为1350000元的贷款偿还本金400000元,然而,被告中铁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起出现欠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偿还245740.67元,上述还款分别抵冲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为650000元贷款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为1350000元贷款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84706.23元的本金。由此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51529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中铁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即出现欠息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涉案借款自合同到期后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之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的245740.67元,因原、被告未达成抵冲协议,而原告的上述抵冲顺序并无违法之处,然对于金额为1350000元的贷款,因其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故之后的利息应只计算罚息,而不再计算复利,原告抵冲该部分复利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多扣除的复利为705.81元,该部分应抵冲本金,即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514587.96元。被告耀飞公司、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中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耀飞公司、正铁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厚文以签名非其本意为由请求不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记名股东、无担保能力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正当理由,故被告陈厚文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2201300×××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4587.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以36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复利计算:以上述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以36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4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4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广耀、吴健民、何志华、邓艳雯、邓桂开、钟伟权、陈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