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增琳与陈锋、黄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琳,陈锋,黄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吴增琳,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家熙,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陈锋,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传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增琳与被告陈锋、黄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黄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琳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黄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锋、黄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吴增琳借款100000元,被告陈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传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条载明:“今向吴增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由担保人还清债务为止。借款人:陈锋。担保人:黄传伟。2013年5月6日。”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锋向原告吴增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黄传伟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陈锋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黄传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借条的内容,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黄传伟仅对被告陈锋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锋、黄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增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传伟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