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马某甲,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珊,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满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陈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2009年7月,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6月生育一子马某乙。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就逐渐对原告很冷淡、逐渐与原告疏离,孩子还没有出生被告就离开原告母子,从此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至今仍一人带着孩子艰难生活,随着孩子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母子的生活也越来越困难、拮据。原告每月工资根本不够孩子的开支。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1248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马某乙系被告满某某的非婚生子,被告满某某具有抚养义务;二、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满某某自愿放弃马某乙的义务。被告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孩子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马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次性支付12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马某乙。现原告要求抚养马某乙,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孩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被告满某某每月支付孩子马某乙抚养费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满某某的非婚生子马某乙,2010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满力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马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