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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锁玉民与薛飞、支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锁玉民。被告薛飞。被告支小辉。原告锁玉民与被告薛飞、支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支小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玉民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飞借原告现金25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息3%计息,支小辉担保。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薛飞、支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飞由支小辉担保借原告现金25万元,由薛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条,支小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款给薛飞的帐户,转款金额为245350元,扣除了薛飞此前借原告另一笔款所欠的利息4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飞由被告支小辉担保借原告款25万元,有借据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4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支小辉与薛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