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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彦文与赵永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文,赵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彦文,男,汉族,栾城县人。被告:赵永波,男,汉族,栾城县人。原告王彦文与被告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文、被告赵永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文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永波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给我3-4分的利息,同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三四天之后我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告诉我钱已经没有了。之后被告一直更换电话号码,我无法找到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本息,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永波签字的书面借款条一张。证明内容:赵永波今借王严文30000元整。被告赵永波辩称,我从原告取款30000元并打有借款条属实,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款是原告入股与我合伙干活的入股资金。原告到工地上干活3至4天,负责记账工作。我要求原告将账本交还给我,之后我与另一记账人李永彪进行清算后,可以把原告的钱归还原告。被告提供证据:证人崔永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被告赵永波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上车辆管理所对过承包工程建售楼部时,我、李永彪、高利强一起干活。后来赵永波和老王(指原告)加入进来。由于当时工地上缺钱,被告赵永波借了点钱,后来是强子与彪子、赵永波还有我一块儿商量让原告入股、让原告管账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负责记账工作。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款为合伙干活的入股股金,不是借款。2、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我与证人不认识,证人是被告的朋友;另外被告提出我是入股应提供合伙协议、入股协议;我是在被告工地上干了2-3天,我看后觉得工地上的活不行,其实是在盖小房,我不干。因此被告主张的合伙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出借款300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所写的借条一张。,被告赵永波书在借条中书写借“王严文”30000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是指借本案原告王彦文30000元整。之后原告到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路车辆管理所工地做记账工作,为其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及证人崔永军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1、2015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双方并未还款期限及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用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虽然提供崔永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为赵永波的朋友,且仅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此被告对其主张该30000元为入股股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其账本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永波偿还原告王彦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