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伙有与何三才、陈月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有,何某才,陈某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何某有,男,1964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才,男,1979年8月出生。被告:陈某宜,女,197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有诉被告何某才、陈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有的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陈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有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才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何某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委托李少华、周彩莲等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多次汇款给被告何某才或者将款项汇至被告何某才指定的代理人处,累计金额达15000000元。其后,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才也在2013年7月至10月间向原告出具13份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4900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的具体还款时间。现时,13份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据均已过,原告虽多次对被告何某才进行催告,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何某才依然无动于衷,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才除须向原告归还借款外,还须依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被告何某才向原告借款期间(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陈某宜与被告何某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中有部分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原告唯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9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16259.60元(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每笔借款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两项共计17516259.60元;2、被告陈某宜对被告何某才的借款的677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才书面答辩称:1、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涉嫌高利贷,属无效约定;2、从2013年7月28日原告已偿还617000元。被告陈某宜答辩称:一、被告陈某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知,被告何某才所欠原告何某有14900000元实为何某才的个人债务,所有借据均是在原告与被告何某才于2013年1月7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所签订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该欠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某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条显示,与被告何某才有款项来往的是何水金、胡木清、李少华、周彩莲四人,并非原告本人,且据该银行流水转账凭条所显示,与原告提供由被告何某才签名的借据所欠数目、时间、笔数等等完全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为此,被告认为,不能单纯以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凭证,还应要查明交付的事实才能确定具有借贷事实。故本案不能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此事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再且,被告何某才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短短不到三个月内借款14900000元,数目之大完全超出一个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而且被告对被告何某才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也毫不知情。由此可见,被告何某才的借款仅属其个人债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御水龙庭的行为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3年1月7日,被告与被告何某才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6日,被告才购买了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御水龙庭。可见,上述房产是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并非与被告何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应确认这个事实,解除对被告个人房产的查封。2、原告和被告何某才所签订的借据均发生在被告与被告何某才办理离婚手续后,不是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不能查封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被告特提答辩意见如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债的诉讼请求,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以体现法律之公正。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据13张;4、催款通知书;5、人口信息查询单;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7、银行转账单以及汇款单;8、证人周彩莲、李少华、胡木清、何水金的证言。经质证,被告陈某宜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7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对证据1、2、5、6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证实被告何某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证据4相印证,且证据7、8也证实该借款是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这几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该借款的发生,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认定,被告陈某宜虽提出反驳但没有举证证实其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诉讼中,被告陈某宜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核,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及变更没有关联,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佛山市和四会市均有经营公司,原告与被告何某才是堂兄弟,被告何某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安排其员工(即本案证人)周彩莲、李少华、胡木清、何水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何某才,具体为:2012年8月6日网银转账955000元;8月16日网银转账1477500元;8月30日网银转账985000元;10月29日网银转账1477500元;11月5日银行转账492500元;12月19日网银转账689500元;12月27日网银转账295500元;12月31日网银转账400000元;2013年1月28日网银转账1179000元(617900元+561100元);1月29日网银转账646300元;2月1日网银转账212500元;2月4日网银转账500000元;2月7日网银转账1220500元;3月6日网银转账985000(500000元+485000元);3月11日网银转账1039000元(500000元+91000元+448000元);3月13日网银转账671500元(500000元+171500元);3月18日网银转账886500元(386500元+500000元);4月22日网银转账971500元。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5084300元。后被告何某才向原告出具13张借据确认上述借款,具体为:1、2013年7月22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2013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2013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4、2013年8月22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5、2013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6、2013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7、2013年9月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8、2013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9、2013年9月11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10、2013年9月13日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11、2013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12、2013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13、2013年10月12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13张借据的借款本金为149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才发出《催款通知书》,称被告何某才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何某才归还欠款14900000元,被告何某才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某宜与被告何某才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某宜一直都是家庭主妇,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离婚,上述借款有6772500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才自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共偿还给原告249015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员工周彩莲的银行账户),但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因被告何某才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何某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建城分理处账号分别为4340623160017XXX和621666700000753XXX的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账号为6228461150025486XXX的存款,在18000000元内冻结上述账号存款。二、查封被告何某才所有的粤H7A8**凯宴小型越野车一辆。三、查封被告何某才名下位于四会市碧海湾锦绣南路御水蓝湾四座22号8楼土地分摊面积21.76m2地块(证号:四国用(2014)第0052XX号)。四、查封被告何某才名下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下沙二村面积为80m2土地一块(证号:四集用(2008)第0004XX号)。五、查封被告何某才名下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委会龙湾一村面积分别为120m2(证号:四集用(2007)第0002XX号)、15m2(证号:四集用(2007)第0002XX号)、101.7m2(证号:四集用(2007)第0002XX号)土地三块。六、查封被告何某才购买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观海路翡翠山河的商铺一间(预销售合同登记字号:四合12060060)。七、查封被告何某才所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锦绣南路御水蓝湾房屋一间(产权证号:四01000355**)。八、查封被告何某才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拱桥横街一座24号3楼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0048**)。九、查封被告陈某宜购买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御水龙庭屋一间(预销售合同登记字号:四合140600XX)。十、查封原告何某有与何金星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的冷库(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4575**号)作为诉讼保全担保。该裁定作出后本院予以执行。案件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就陈某宜购买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御水龙庭屋一间的财产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最终裁判或调解的结果无论被告陈某宜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何某有均放弃对被告陈某宜名下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御水龙庭屋主张权利,并同意法院解封该房屋。二、原告何某有与被告陈某宜在本案作出上述第(一)项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何某有因其他事由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才因发生真实借款而签订《借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何某才支付了贷款,被告何某才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才偿还余下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为月息3%,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何某才答辩称该逾期利息约定涉嫌高利贷,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对于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考虑公平原则以及原、被告的近亲属关系,认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较为合理。至于被告何某才偿还的249015元是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属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第一张《借据》签订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据》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无息),而被告何某才偿还的249015元是在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其在还款期限内偿还的款项应当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因此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据》余下750985元未偿还。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才之间的借贷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已查明原告是在2012年8月开始借钱给被告何某才,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离婚,在此期间原告已借被告何某才款项为6772500元,虽然被告何某才在2013年7月(离婚后)开始才确认债务,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款项的支付是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借贷款项6772500元为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宜对该67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宜认为被告何某才短短不到三个月内借款14900000元,数目之大完全超出一个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而且被告陈某宜对被告何某才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也毫不知情,被告何某才的借款仅属其个人债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何某才签订的《借据》,其没有约定该借贷为被告何某才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陈某宜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才间的借贷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陈某宜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才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被告陈某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何某才结婚后一直都是家庭主妇,即家庭的收入是靠被告何某才在外工作所得,也没有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被告陈某宜与被告何某才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独立约定,因此被告陈某宜应当对该借贷款项67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7509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何某有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十四、被告陈某宜对被告何某才的借款本金67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9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才承担,被告陈某宜对受理费126897.55元中的5767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