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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莫岳俊、莫岳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莫岳俊,莫岳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均为该行职员。被告莫岳俊。被告莫岳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莫岳俊、莫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岳俊、莫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莫岳俊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式一份。开卡后开始消费借款,从2009年11月开始透支到现在有4年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莫岳俊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855.23元及透支利息16349.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岳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29855.23元及透支利息16349.32(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其他费用计收办法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莫岳辉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莫岳俊、莫岳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岳俊、莫岳辉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金穗审批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莫岳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莫岳辉为被告莫岳俊金穗信用卡提供担保等情况;4.信用卡综合应用系统表及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莫岳俊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5.挂号邮件清单(信用卡客户透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岳俊催收还款的情况。被告莫岳俊、莫岳辉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岳俊、莫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莫岳俊向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莫岳辉作为被告莫岳俊的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愿意为莫岳俊担保,对被告莫岳俊该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审查了被告莫岳俊的申请资料后,于2007年8月14日批准向被告莫岳俊发卡,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由被告莫岳俊在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办一张金穗准贷记卡;被告使用金穗准贷记卡后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等内容。之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为被告莫岳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02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07年9月9日开始消费借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莫岳俊使用的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已逾期,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5.23元及利息16349.32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岳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给被告莫岳俊使用,但被告莫岳俊领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5.23元未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55.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349.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莫岳辉作为被告莫岳俊领用该金穗信用卡的保证人,向原告声明愿意为被告莫岳俊担保,对被告莫岳俊使用的该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对被告莫岳俊上述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莫岳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岳俊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9855.23元及利息16349.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莫岳辉对被告莫岳俊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5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莫岳俊负担,被告莫岳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