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殷某某,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内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殷某甲,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属于男到女家,结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儿,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要和我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3897.9元,将我的婚前财产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