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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卫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常卫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卫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佟茂辉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相撞,致佟茂辉死亡、两车受损。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就死者佟茂辉的损失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也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额内赔偿测速鉴定费3000元,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在车损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双方已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原告也签字认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9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佟茂辉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卫峰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相撞,致佟茂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佟茂辉与原告常卫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佟茂辉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常卫峰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的车速、制动性能、碰撞地点、行驶轨迹及重型半挂货车是否改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2014年10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宏司鉴(2014)AQ鉴字第0355号),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常卫峰支付。后原告常卫峰对该份由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鉴定申请。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复核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对由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部分否认,两车复核鉴定费6000元亦已由原告常卫峰支付。就原告常卫峰与佟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常卫峰支付的两次鉴定费12000元中的6000元(佟茂辉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鉴定费用)由本案原、被告向死者佟茂辉的亲属予以赔付。而其余6000元(原告常卫峰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鉴定费用)未予涉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其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常卫峰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是为确定事故责任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次事故原告与死者佟茂辉承担同等责任,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余下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6000元-20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常卫峰保险理赔款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原告常卫峰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