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李焕银、姜传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李焕银,姜传秋,赵振芳,蒋侠,于延安,吕元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03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负责人曹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宜跃。该行农户金融中心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反诉或上诉,执行、代理执行事宜,代领案件款等。被执行人李焕银,农民。被执行人姜传秋(李焕银之妻),农民。被执行人赵振芳,农民。被执行人蒋侠(赵振芳之妻),农民。被执行人于延安,农民。被执行人吕元香(于延安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焕银、姜传秋、赵振芳、蒋侠、于延安、吕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沛大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焕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188.28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0%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姜传秋、赵振芳、蒋侠、于延安、吕元香对李焕银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六被告承担。逾期后,被执行人李焕银、姜传秋、赵振芳、蒋侠、于延安、吕元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沛大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