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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智敏与周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敏,周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66号原告刘智敏,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世英,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智敏与被告周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敏及被告周世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敏诉称,原告刘智敏于2014年9月25日借给被告周世英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无钱归还,经多次催收都没有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世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世英向原告刘智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周世英今向刘智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小写(¥50000元整)。(其中2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二手房垫资”如本人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则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立据”同日,原告刘智敏通过银行向被告周世英转账30000元,另向被告周世英出借2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智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世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智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