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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运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运河区东屯村因盖房问题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陈某将杨某甲打伤,造成杨某甲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于2014年3月4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有治疗用药,其余时间系挂床,5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483.8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83.84元(7712.34元-1171.5元-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100元×11天),护理费4651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11天=1281.79元,之后13664元÷365×90天=3369.21元),共计12234.84元。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轻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34.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234.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杨某甲实施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4日陈某与杨某甲因盖房纠纷发生了肢体接触和冲突,且杨某甲在冲突后产生了损害结果,并于当日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认为,杨某甲2014年3月4日外伤后存在的“胸12椎体压缩骨折”,系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某甲在冲突后到检出伤情这段时间内存在其他伤害情况,杨某甲的损害结果具有排他性,且陈某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认定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民事赔偿依据杨某甲住院治疗花费等依法做出,赔偿合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4.84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