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州大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263号原告郑州大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良,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大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金属公司)诉被告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序号、品名、材质、规格、厂家、价格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3.153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30255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良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1、供货金额合计216222元。2、结算方式:货到三十日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每吨每天加十元。3、争议解决方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该合同注明:已付现金150000元,已付运费725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1、供货金额合计237057元。2、结算方式:货到三十日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每吨每天加十元。3、争议解决方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302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认可自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2559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0255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5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吴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欣-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