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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路桂香与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桂香,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路桂香。被告:李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公司职员。原告路桂香诉被告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桂香,被告李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桂香诉称:2014年11月28日1时,被告李友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红灯通过停车线时,遇孙海波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载乘边昌海沿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友车前部右侧与孙海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孙海波、边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6228元、拆解费5150元、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以上共计72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时,在外环线与友谊南路交口,被告李友驾驶津A×××××号大货车遇红灯驶过停车线时与孙海波驾驶原告的吉C×××××号小客车载乘边昌海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友车前部右侧与孙海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孙海波、边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波无责任。原告的吉C×××××号小客车定损51500元,实际花费修理费56228元,支付拆解费515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李友为原告垫付定损费25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定损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友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定损费2500元,李友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加之自愿赔付原告3000元,合计5500元抵作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原告路桂香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另查,原告的吉C×××××号小客车于2014年8月15日购买,购买裸车价格118800元,事故发生时刚三个多月。被告李友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定损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吉C×××××号小客车实际花费修理费56228元、定损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150,证据充分,均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定损费2500元,并自愿赔付原告3000元,合计5500元抵作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原告路桂香当庭予以认可,不应予以采信。拆解费、定损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桂香财产损失65078元;二、被告李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桂香财产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路桂香全部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