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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朱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凯达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车队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5年1月5日0时23分,该车在淄博市淄川区黄家峪石料厂内,去地磅房称重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行至离磅房约50米处时不慎撞在厂内路边的山体墙上,致车上人员信连宾、信连桥死亡,该车严重损坏。另造成现场停放的鲁C×××××号小客车被撞损。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各项损失14894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如无拒赔情节,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后,我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赔偿第三人车辆损失及代步费用共计15000元,因我公司未参与调解,不认可其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0时23分,原告凯达车队所有的冀J×××××号/冀J×××××挂货车在淄博市淄川区黄家峪石料厂内装石料去地磅房称重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行至离磅房约50米处时不慎撞在厂内路边的山体墙上,致使原告车内的信连宾、信连桥死亡,并造成原告的冀J×××××货车及停放在厂内的鲁C×××××小客车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2015年3月2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5-ZA0223公估报告书评冀J×××××车损金额为119448元;TY2015-ZA0224公估报告书评鲁C×××××车损金额为135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赔偿鲁C×××××车辆的所有人黄帅15000元,其中包括代步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3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出警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车辆产权登记证、购置税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因该事故造成停放在事故现场鲁C×××××小客车损13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鲁C×××××号小客车2000元。鲁C×××××小客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鲁C×××××小客损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对方车辆11558元(13558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为231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9448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直接赔偿原告147406元(119448元+6500元+8000元+13558元-100元)。原告虽已赔付鲁C×××××号小客损失15000元,但鲁C×××××号小客车损1355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救费、公估费系为减少损失和查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14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元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8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