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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赵雨良、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赵雨良,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王秀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秀珍诉被告赵雨良、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赵雨良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沈北大道路口,李文春驾驶辽货车由北向东左转,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李文春全责。经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经过治疗现已经出院。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9.45元,护理费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89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情况下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赵雨良辩称,对肇事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后被告赵雨良垫付了全部门诊费用及住院共计15,661元。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在保额外予以赔付。被告旭祥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在沈于线沈北大道路口,案外人李文春驾驶辽A709**号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王秀珍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李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市七三九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入院后给与抗感染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促进骨骼愈合药物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24,700元,被告赵雨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57.72元。住院期间由家属郭宏伟(月收入2,150元)护理。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陈喜林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诊,复诊医嘱为患者长期卧床,需长期家人护理,加强翻身扣背等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2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王秀珍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用880元。被告赵雨良系辽A709**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旭祥公司为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旭祥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费。事故发生当时该车由案外人李文春驾驶。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李文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雨良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赵雨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祥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按月收取管理费,在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当对被告赵雨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699.45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为24,700元,被告赵雨良已垫付了医疗费15,657.7元,剩余医疗费数额为9,042.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9,042.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088元的诉请,结合护理人员月收入2,150元及护理天数53天,本院对护理费3,792.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53天的情况,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57.7元,由被告赵雨良承担1,692.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所居住地区为城镇的事实,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578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原告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护理费3,792.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雨良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3元、鉴定费880元;被告旭祥公司对被告赵雨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9,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护理费3,792.3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赵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3元、鉴定费880元;三、被告沈阳市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雨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赵雨良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王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