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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述英诉被告乔为景、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英,乔为景,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述英,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芙蓉路**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为景,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号内**户,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住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山路西侧、红柳河路北侧1206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2。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英诉被告乔为景、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强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为景、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英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鲁B85K**号轿车载张培强沿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山路管家大村西侧时,适遇被告乔为景驾驶鲁BU50**/鲁BW0**挂号半挂车沿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张培强受伤。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乔为景、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述英驾驶鲁B85K**号车(载张培强)与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山路管家大村西与被告乔为景驾驶鲁BU50**/鲁BW0**挂号半挂车沿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张培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9月2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述应、乔为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U50**/鲁BW0**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份(主车50万、挂车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二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鲁B85K**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85K**号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070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鲁BU50**/鲁BW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U50**/鲁BW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数额为50707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550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530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张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述英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