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立亭与董汉营、孙大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亭,董汉营,孙大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原告田立亭。委托代理人董国荣,(系田立亭之子)。被告董汉营。被告孙大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立亭诉被告董汉营、孙大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荣,被告董汉营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董汉营驾驶被告孙大勇的小型普通客车在309国道青州市董家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汉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4709.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汉营、孙大勇予以赔偿。被告董汉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孙大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董汉营驾驶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董家庄路段时,与顺向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董汉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诊断伤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头部、左大腿)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立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70日;3、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18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用9000元。被告董汉营驾驶的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大勇,董汉营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董汉营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始至2014年3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11日始至2014年3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6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营养费54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149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为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9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复印费56元,应予剔除,数额为28630.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620元(10620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检查费,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被告董汉营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汉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董汉营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986.2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629.44元(77.44元/天×150天+77.44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69215.69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孙大勇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孙大勇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勇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大勇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3629.44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49.44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33966.25元(69215.69元-35249.44元)。被告孙大勇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大勇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亭损失35249.44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3966.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BC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亭该项损失的80%,即2717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田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孙大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田立亭负担1233元,被告董汉营负担136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董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