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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田扣红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田扣红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0号1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578605-X。法定代表人许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湖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8352302-9。投资人田扣红。被告田扣红。原告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田扣红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因业务往来,济南新百发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将3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为:出票人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收款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付款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出票日期2011年9月9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票号30200053/20033728-20033745,30200053/20033747-20033759,30200053/20033768,30200053/20033769。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通过业务往来,将票据背书给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2012年1月19日,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向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3月24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以(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下票据无效,票号分别为30200053/20033728、20033731、20033735、20033737、20033738、20033742、20033746、20033747、20033749、20033750、20033754、20033755、20033757,共计13张票据。姜堰法院宣告无效的13张票据,恰是济南新百发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全部票据。上述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原告将票据款退还给了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目前损失在原告。原告通过业务往来,支付对价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善意取得,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因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恶意挂失,票据被宣告无效,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400000元;2、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田扣红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济南新百发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确认将涉案票据33份交付给原告,并收到原告票款3161400元;2、退票证明一份,证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出具证明,因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原告支付给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4份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退票申请,并要求支付对应的票款400000元;3、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田扣红是投资人;4、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四份,证明损失在原告;5、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公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诉争票据被被告挂失并除权,被告通过虚报挂失获得除权判决,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1年10月9日,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号码分别为30200053/20033728、30200053/20033731、30200053/20033735、30200053/20033749,付款行均为中信银行姜堰支行,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9日,收款人均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被告取得票据后,将汇票背书签章后转给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签章转给他人。2011年10月13日,因业务往来,济南新百发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四份汇票在内的共计三十三份汇票背书转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原告将案涉四份汇票背书转给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出票行拒付。2、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丢失票号为30200053/20033728、30200053/20033731、30200053/20033735、30200053/20033749等50份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号码为30200053/20033728、30200053/20033731、30200053/20033735、30200053/20033749等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3、2014年6月11日,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票证明,载明涉案票据因收款人公示催告导致无法兑付,其下手经后手追索向其提出退票请求,其支付票款400000元后向原告提出退票申请。后原告接受了退票,并支付了相应票款400000元。4、涉案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其中30200053/20033728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分别是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山东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周村支行;30200053/20033731被背书人分别是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济南邦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多极电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礼河华联机械厂、江南农商行礼河支行;30200053/20033735被背书人分别是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天锐电动车自行车店、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城市金工铸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晋城分行营业部;30200053/20033749被背书人分别是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明州支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原告背书转给他人后,因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最后持票人未能兑付。经后手追索,原告取得退票并支付了相应款项400000元。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汇票,是合法持有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无证据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有人,且系其不慎遗失。其伪报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并取得汇票款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侵害了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田扣红,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00000元;二、被告田扣红对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不能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的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田扣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