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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雷鹏、肖俊与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雷鹏。原告肖俊,经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心桥村(中行宿舍)。法定代表人肖卓,博创公司经理。原告雷鹏、肖俊诉被告博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雷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按期付息至2014年9月10日,当日被告给雷鹏更换借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肖俊借款20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肖俊更换200万元借据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自更换借据后至今未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博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雷鹏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3333元;支付肖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510000元,合计利息673333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证据三、转款凭证三张和被告对借款的说明,用于证明30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汇入肖洪文账号,肖洪文已将该款转交被告博创公司。被告博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雷鹏、肖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博创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鹏与肖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博创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雷鹏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肖俊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向肖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300万元,二原告分三次汇入被告提供的肖洪文帐户。2014年9月10日被告博创公司给原告雷鹏重新办理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到雷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期限根据雷鹏需要归还,借款人肖卓(盖有公司印章),2014年9月1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肖俊重新立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肖俊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伍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肖卓(盖有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立据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673333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本院认为,被告博创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立有借款条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雷鹏重新立据时,载明还款期限“根据雷鹏需要归还”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雷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博创公司向原告肖俊借款200万元,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自重新立据之日至起按本金300万元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违背了国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原告雷鹏、肖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起依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依本金100万元分别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0元,减半收取1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8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