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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孙逢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逢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新兵,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继东,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孙逢春,男。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昌物业公司)诉被告孙逢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继东、被告孙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服务区域内的住户。原告一直按规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清拖欠物业费15121.6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收费标准1.40元/平方米/月)及逾期物业费5400.60元(0.5元/平方米/月),合计:20522.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逢春辩称,1、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合理,且具体服务项目不明确,被告也未见批文,对此有异议。2、被告不属于小区住户,而是商网。物业公司只是倒下垃圾,对下水不通、房屋漏水等情况并未管理,所以对卫生费同意交纳,但对其他的物业服务因被告并未享受,故不予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一家合法的物业服务机构,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对此证据被告质证称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备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收费标准通过房管局备案,是合法的。对此证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需要看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正规批文。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物业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故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进驻长城花园小区,同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前未成立)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日常、定期及其它服务等,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原告物业费(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收费标准商业(餐饮、宾馆)为1.40元/平方米/月,逾期为1.90元/平方米/月……。被告孙逢春居住在长城花园小区33-12商网,建筑面积900.096㎡,按物业收费标准每年应交15121.60元,被告却以原告服务不到位、物业收费不合理为由,拒交物业费,故原告以被告逾期后的物业费20522.18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服务和另一方接受服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积极配合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接受物业公司尽职尽责地服务的权利,对物业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有权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而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时,除了对单个业主负责外,还涉及对整个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维修公共设施等及全体业主的服务负责,故在具体服务过程中难免出现瑕疵,但业主也不应当以其某方面服务未能尽责为由而拒交物业费,其行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更好地实现业主所期待的物业服务目的,反而会造成秩序混乱,导致物业公司难以维持,服务质量愈加下降,业主意见累积愈加增多,最终只会激化矛盾,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按期交纳物业费,同时兴吉昌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要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二者理应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实现互利共赢,共创一个美好、舒适的和谐家园。而在本案中,被告孙逢春未能按时交纳到期物业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履行具体物业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瑕疵行为,也是导致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之一,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逾期1.90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1.40元/平方米/月计算为准;关于被告辩称物业费过高、收费不合理等问题,因其不是法院所能依法确定的范畴,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投诉,由有权机关予以审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物业费15121.60元的90%即13609.44元,原告自己承担物业费15121.60元的10%即1512.16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6元,减半收取156.53元,由被告孙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 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仍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