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生于1971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5月26日被牟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生于1949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被告人柳某甲母亲。指定辩护人董自军,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牟定县共和镇华星村委会大柳村柳大山自家农地做活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燃烧地埂上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牟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3.5亩(5.56公顷),受害林木活立木蓄积313.273立方米。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醒,未在精神病情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观点,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到自家山地边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3.5亩(5.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柳某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对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被告人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指定辩护人董自军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无意见,但被告人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柳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柳某甲的到案过程,无自首情节。4、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本案火灾所烧毁的林地林权归属小柳村、大柳一村民小组。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柳某甲对起火点和火灾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对其焚烧杂草时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方位、概况,起火点位置及林木被烧毁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柳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火柴一盒(正面有“喜喜”图案,背面有火柴编号gb/t393-94及“大地”字样)。8、残疾人证、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柳某甲有精神病史,其持有精神残疾人证。9、牟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勘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本案过火林地面积83.5亩,受灾林木活立木蓄积313.27立方米。10、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情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11、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中午15时左右,我接到村委会电话说柳大山起火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到起火处,现场只有柳某甲一个人,我就问柳某甲,柳某甲说火是他烧杂草引起的。被烧的山是小柳村和大柳村一组的山。12、证人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同村的柳某甲用花篮背着干粪和一把锄头从我家门前经过,他没有和我打招呼就走了。我到小卖铺了一趟回到家就看见柳大山上冒烟,我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华星村委会的书记,之后我就去打火了。我去到山上时柳某乙也到现场了,当时柳某甲在打火,看着火打不灭,就在那站着。柳某乙问柳某甲是不是他点的火,柳某甲说他来烧他家的地。13、证人柳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5时左右,我接到村委会大柳村柳某丙的电话说柳大山起火了,我就赶紧骑着摩托车去到起火处,我问柳某甲为什么要到这里烧火,柳某甲说他来烧渣渣,然后准备种地。被烧的山林是小柳村和大柳村一组的山。14、证人柳某戊的证言,证实柳某甲以前精神状态是好的,2012年离婚后就不愿出家门,有时在村里遇见人不说话。2014年情况有了好转,开始出家门,也到地里干农活,失火那几天精神是正常的,可以正常做活。15、证人柳某己的证言,证实柳某甲的精神不正常主要表现是他喜欢一个人独来独往,不喜欢和人交流,平时游手好闲,不像农村人一样愿意去苦钱。2014年柳某甲精神状况好很多了,开始出门,也到地里干农活。16、证人柳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干完活回家的路上听村民说我儿子柳某甲在柳大山开荒烧杂草时把柳大山烧着了。后来我问柳某甲,他说火是他烧杂草引起的。柳某甲有时神智有点不正常,主要表现在不听我的话,喜欢独来独往,最近一年以来神智正常了,失火当天柳某甲跟平时没有发病时没有两样。17、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饭过后我在家睡了会午觉,到14点多钟,我抬着一把锄头、一把镰刀、一支水烟筒,还背着一篮粪到我们村大柳山“弯凹箐”做农活。我到之后就用镰刀割了一下地边的杂草,打算把我种的地扩宽一点,我割完草归拢堆后,我就用我平时抽烟用的一盒“大地”牌火柴点火焚烧杂草。因风大就把火引大了,我就开始打火,但因为风势较大,根本无法扑救,火势就开始蔓延,后边就陆续有村民上山打火了。对牟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我没有意见。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到自家农地焚烧杂草过程中,因风势过大,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83.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柳某甲的父亲柳某庚表示能够监管好柳某甲。根据被告人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其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董自军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一仙人民陪审员 金秀琼人民陪审员 刘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