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振金与周万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金,周万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于振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美娜。被告:周万雄。原告于振金诉被告周万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出资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3号2-3-1楼下的43、44、49、50号小房。被告与原告女儿于美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于美娜婚姻存续期间占有上述小房。2012年3月30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于美娜离婚。于美娜在离婚时曾要求被告腾退小房,法院未予处理。被告至今仍占有案涉小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3号2-3-1楼下的43、44、49、50号小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万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出资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3号2-3-1楼下的43、44、49、50号小房。被告与原告女儿于美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于美娜婚姻存续期间占有上述小房。2012年3月30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于美娜离婚。于美娜在离婚时曾要求被告腾退小房,法院未予处理。被告至今仍占有案涉小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2011)开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小房由原告购买,被告占有案涉小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小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万雄向原告于振金返还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3号2-3-1楼下的43、44、49、50号小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