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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闫聪,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闫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Y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2月17日20时,邓军颖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于歌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Y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8342015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军颖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歌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1125元、公估费153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4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先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全责车即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Y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邓军颖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于歌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Y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8342015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军颖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歌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51125元、车损鉴定费153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41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保险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事实清楚无争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损51125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1530元和施救费1500元,属于因事故形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先行。故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全责车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损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闫聪保险理赔金541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辰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