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洪旗与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旗,单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90号原告洪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洪旗诉被告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旗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旗诉称,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出售柴油给被告,双方因买卖柴油熟识,后被告陆续开始赊欠,原告于是终止送油。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付款。此前,因此纠纷,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三名收料员至法院,后被告到庭出具还款计划,并收回送油凭条。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被告单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洪旗向法庭提交还款计划作为证据,其上载明:今欠洪旗油款57600元,定于2011年12月底给付25000元,余款定2012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人:单良。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旗与被告单良达成口头柴油买卖协议。2011年7月6日,被告单良为原告洪旗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洪旗油款数额为57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还款协议上,同时载明:已还2万元,下欠37800元,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另经法庭核实,原告洪旗于2011年6月27日将被告李光、王占华、崔万新诉至房山法院,并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到2011年1月1日共计八次的送油记录复印件,共计金额为57876元,经手人分别为李光、王占华、崔万新。同年7月6日,被告单良为原告洪旗签下还款计划,原告洪旗当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房民初字第6624号卷宗,经庭审质证的还款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良自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口头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洪旗为被告单良提供柴油,被告单良理应支付价款。2011年7月6日,被告单良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单良未全额履行还款计划内容,应偿还剩余欠款。据此,原告洪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旗货款三万七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单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