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丁某,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张某2、张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1在审理中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1登记结婚,2007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2,2009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张帅。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丁某要求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丁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