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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林锋、王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9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于2006年1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5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09年7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王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俞某、王某及辩护人薛云、韩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俞某有立功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某、王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吸毒有其自身××原因,且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交付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毒资尚未支付,对该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提供了上家的联系电话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经与吸毒人员姜某事先联系,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浅水湾小区9幢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姜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重1.6克。2、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俞某经与吸毒人员姜某事先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因被告人俞某无足量毒品需另外购毒,姜某委托诸某陪同被告人俞某前往嘉兴购买毒品,并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俞某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约定以人民币150元/克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部分毒资。被告人王某则与贩毒人员“小姨妹”(另案处理)联系后,乘坐被告人俞某及诸某驾乘的车辆前往嘉兴洪波路与越秀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王某向“小姨妹”购买甲基苯丙胺2包,后被告人王某在车上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在返回海盐途中欲将其中1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诸某,因诸某要求分装后再交付,故仍由被告人俞某保管。后被告人俞某在到达海盐住处时被民警依法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次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嘉兴戴梦得酒店2118号房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扣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3包白色透明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8.6克、9.3克及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后,向上家购买毒品,并转而贩卖给被告人俞某,从中牟利,其在客观上已经实施完成了整个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俞某虽未向被告人王某足额支付毒资,但双方均明确余款将在之后予以支付,但因被告人俞某被民警及时抓获而未完成继续支付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无贩毒想法及尚未支付毒资的毒品不应计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陆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