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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善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女,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赵某及马某的辩护人吴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骑三轮自行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六村开发区**电器厂,发现该厂门口堆放了大量用纤维袋装着的塑料风扇配件。赵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厂门口1袋塑料风扇配件和1袋塑料胶纸。同月3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赵某各骑一辆三轮自行车,一同去到**电器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进行盗窃。赵某盗窃了4袋塑料风扇配件放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马某也盗窃了4袋塑料风扇配件放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之后,赵某、马某一起逃离现场。同月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各骑一辆三轮自行车,一同去到**电器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进行盗窃。赵某盗窃了4袋塑料风扇配件放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马某也盗窃了4袋塑料风扇配件放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之后,赵某、马某一起逃离现场。同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骑一辆三轮自行车去到**电器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2袋塑料风扇配件放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后巡逻民警对马某进行盘查,马某弃车逃跑,被民警抓住,民警当场起获马某的1辆三轮自行车和赃物2袋塑料风扇配件。之后,民警在丹灶镇联沙沙边村一出租屋门口抓获赵某,起获赵某的1辆三轮自行车和赃物4袋塑料风扇配件。破案后,上述起获的塑料风扇配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取得其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出示被害单位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并以马某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理由,请求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反映,马某因所骑三轮自行车上有可疑物品被民警盘查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所骑的三轮自行车上起获了与本案犯罪有关的物品。因此马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马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马某从轻处罚。采纳马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马某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2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