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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光与被告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光,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曹明光。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晶晶。委托代理人杜凯。原告曹明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新建、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银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喻志平和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晶晶、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新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担保,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承担利息9000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新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具体的借款金额。以有效证据证明的为准,利息计算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益阳银建公司辨称,被告李新建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借款担保,将所借的钱用于老味街装修,此债务不应由银建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请求明确超过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核减,另外利息计算时间过长,应从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止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建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应得的工程款借给被告李新建,被告李新建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借支单载明:“借支人李新建,借曹明光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借支原因老味街装修。归还方式壹年内归还,按2%的月息。”同日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承诺2013年6月28日李新建借曹明光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本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借条、担保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应得的工程款出借给被告李新建,被告李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原告与被告李新建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李新建出借了资金230万元,被告李新建应该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借的230万元约定了2%的月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新建应付利息按照2%的月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为883199元〔230万元×(2%/30天)×576天〕。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李新建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明光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883199元;二、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明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馥    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