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吴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吴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扬,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磊,该单位员工。被告:吴宏,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吴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6日,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协商达成共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撤回对被告吴宏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