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桂芹、许志刚与张海龙、屈志民、滦平县东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桂芹,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原告:许志刚,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志民,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滦平县东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法定代表人:孙爱萍,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王桂芹、许志刚与被告张海龙、被告屈志民、被告滦平县东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畅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许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志伟、被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被告屈志民、被告东畅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芹、许志刚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50分许,吴秀驾驶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780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屈志民驾驶的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姜彩云当场死亡及中型厢式货车、车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志民负次要责任,姜彩云无责任。被告屈志民驾驶的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龙,挂靠在被告东畅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22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4547.00元,合计915553.00元.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1065.90元,合计353065.9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志民、被告东畅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海龙,该车登记在被告东畅运输公司名下,屈志民是张海龙雇佣的司机。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本次事故为追尾事故,超载是行政处罚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方应无责任。交警大队认定屈志民为次责,应适当减轻张海龙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50分许,吴秀驾驶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780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屈志民驾驶的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姜彩云当场死亡、吴秀受伤,两机动车及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秀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屈志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姜彩云无责任。被告屈志民驾驶的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东畅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龙,挂靠在被告东畅运输公司名下。冀H0R1**号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被告屈志民是被告张海龙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桂芹是姜彩云之母,原告许志刚是姜彩云之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芹、许志刚与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芹、许志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2500.00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县公安局三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和证明、承德县岔沟乡下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桂芹、许志刚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00元,计算20年,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原告王桂芹和许志刚生活在农村,有三个子女扶养,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00元,每年王桂芹和许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8.67元,计算20年,故王桂芹和许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73.40元。原告方主张由两个子女扶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原告方均生活在农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不予支持;丧葬费21266.0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损害程度,予以认定;车载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单不能证实货物损失数额,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王桂芹、许志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69059.40元。本院认为:吴秀驾驶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屈志民驾驶冀H0R1**/冀HR2**挂号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冀HG17**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王桂芹、许志刚之女姜彩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志民负次要责任,姜彩云无责任,故被告屈志民应对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龙是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屈志民是张海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张海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畅运输公司作为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0R1**号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0946.04元(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90%即150946.04元),因为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和原告王桂芹、许志刚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2500.00元,剩余的38446.04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冀H0R1**/冀HR2**挂号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59059.40元,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张海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桂芹、原告许志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芹、许志刚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22500.00元;二、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王桂芹、许志刚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10%即16771.78元,被告滦平县东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芹、许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王桂芹、许志刚负担1048.00元,被告张海龙负担22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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