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海全与盐城鹤鸣亭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全,盐城鹤鸣亭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杨海全,居民。被告盐城鹤鸣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8楼。法定代表人顾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丁某某。原告杨海全与被告盐城鹤鸣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亭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全,被告鹤鸣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中华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全诉称:2014年9月19日,我与案外人董春花在律师见证下就以前的各种问题及纠纷达成协议,双方不再发贴。同月25日我向鹤鸣亭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屏蔽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删除与我、家属章怡有关的属于同一事件贴子。因为此帖内容全是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借我与董春花之事诽谤、侮辱、漫骂和揭露我公司经营秘密及我及我配偶章怡个人稳私的话题,并且所捏造之事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对我及我家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予审查,对严重失实的信息应及时删除。另外我与董春花再次沟通,董春花否认是她亲自或委托他人发贴,但是根据发贴者的文笔和行文风格以及错别字情况,原告认为极有可能是董春花所为,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发贴者进行查证。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从9月6日到现在为止在其网站上刊登的与我及我家属章怡相关的所有文章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书面对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对我的肖像权、名誉权及对我工作的严重影响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累计45000元。被告鹤鸣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14年9月25日向本公司申请要求删除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的贴子,对原告诉称的9月20日以后在本司网络上出现的可能涉及其权益的贴子,其并未以有效通知的方式告知本司,我司在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我们单位的员工已经对所有涉及原告的帖了进行了删除,并对“相知多年”等网络用户采取了禁止发言的措施,我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我网站的用户进行管理,故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原告杨海全与案外人董春花、章怡因情感问题在被告鹤鸣亭公司网站上发贴争执,同年9月19日杨海全与董春花在律师见证下达成互不打扰协议,约定2014年9月20日开始,杨海全、董春花双方之间相互不干涉对方的工作和生活,董春花立即申请版主将新发的贴子三天内全部删除掉,如三天内所有涉贴未曾删除或查明董春花本人或委托他人重新发贴(删除干净的标准是在任何一个论坛和任何一个搜索引擎里面输入关键词:盐城、董春花、盐城、杨海全、章怡、盐城师范学院、章怡都找不出和本次发贴内容相关的图片和评论,另外如果贴中的图片被其他人复制到其他地方用作其他造成的损失由董春花承担)。同月25日杨海全将互不打扰协议及杨海全、章怡身份证复印件交到鹤鸣亭公司要求屏蔽其个人信息,删除2014年9月6日-同月20日涉及个人隐私等内容。同月26日杨海全又代表章怡向鹤鸣亭公司递交了一封律师函,认为该网站在2014年9月6日刊登标题“盐城师范学院章怡站出来”,同月20日刊发标题“盐城师范商学院章怡”的贴子内容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已经构成对章怡诽谤和名誉侵权,要求立即删除以上网页所刊登的内容,并采取技术手段禁止相关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2014年9月29日杨海全、章怡到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盐城章怡”“盐城师范商学院章怡投诉维权盐城鹤鸣亭”,点击“盐城师范学院章怡请站出来-百姓话题盐城鹤鸣亭”,并附现场打印文件的复印件(共74页);《工作记录》复印件;光盘一张。公证材料中载明:鹤鸣亭网站上网名为救人苦海、相知多年、微微微、2411062308、小丫小丫头、会飞的洋子多次转载与章怡、杨海全相关情感信息及评论;2014年12月4日杨海全、章怡到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新一代安全上网导航”网页,在页面上的“360搜索”一栏中输入“鹤鸣亭杨海全章怡”,点击“搜索一下”进入“鹤鸣亭杨海全章怡360搜索”网页并打印(共319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本院对两份公证书进行了审查,在鹤鸣亭公司网站发帖子与杨海全有关的信息,均为“吉普赛情节”与“简、爱”、“无公害饲料”因感情问题发帖争议,网民观看后发表评论及转帖;2014年9月25日后鹤鸣亭公司对与杨海全、章怡相关的帖子作了删除、屏蔽,对网名为“相知多年”作了禁止发言的处理;并对相关的帖子作了“该帖被管理员或版主屏蔽,只有管理员或有管理权限的成员可见”提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两份公证文书及所附材料、被告提交的处理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本案被告鹤鸣亭公司作为网站的管理者,应当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内容履行监管义务。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杨海全、章怡、董春花因情感问题在鹤鸣亭网站上互相发帖子争执,杨海全的相关信息是在争执中自行泄露,后杨海全与董春花间达成互不打扰协议,至于杨海全与章怡、董春花之间为什么关系,因杨海全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陈述,杨海全要求鹤鸣亭网站删除涉及个人隐私,屏蔽个人信息,鹤鸣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未对该事件作专题网页报道;原告杨海全诉称涉及侵权的相关文章及图片均为网民根据章怡、董春花、杨海全三人发帖内容转载、发表评论;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已删除了相关内容,并对相关网民作了禁言处理,被告已尽到了监管义务。因为网络用户众多,作为管理者不可能对上网文字图片逐一审查,故不存在被告应当和明知其损害事实的情形。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网页中针对章怡的相关帖子,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章怡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5.《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3、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4、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约定范围内公开;2、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3、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4、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5、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6、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来源:百度“”